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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专职干部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定的聘用合同期满未履行续聘手续,所在居委会撤并,受聘人员退休、死亡,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法定程序再次当选为居委会专职干部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手续应在公布选举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专职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首次聘用的专职干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在居委会选举中落选的; (二)专职干部年度考核不合格,由所在居委会按有关法定程序,罢免其居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职务的; (三)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招考或流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职干部与所在街道办事处解除聘用关系后,进入人才市场自由择业或自谋职业。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订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受聘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进行中长期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由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支付适当的赔偿费。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与受聘专职干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区级机关、街道办事处下派居委会工作具有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保留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身份,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面向社会招聘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居委会工作满四年,且连续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因工作需要,需到区属部门机关工作的,可由区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面向社会招聘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在居委会工作满三年,且连续考核为合格等次或工作满二年连续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因工作需要,需到区属部门机关工作的,可由区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凡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条件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的,须参加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初任培训后上岗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附:《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聘用合同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