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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和《求职人员登记表》,建立职业指导跟踪服务卡,在承诺积极求职、并接受职业培训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被确认后,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外,本人应在每月的1-5日(双休日、节假日顺延)到街道工作站办理签领手续。失业人员当月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签领手续的,其当月失业保险金视作放弃,不予补领。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一次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一次申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请。由户口所在街道、区根据其求职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核定再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其前次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的,可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并提供住院单、出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医疗费原始发票、本人病历等材料。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领取人身份证及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失业人员迁出时尚未领完的月份。同时,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按失业人员尚未领完失业保险金的50%计算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一并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持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以凭失业人员登记证到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定点职业培训单位,免费参加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工作站负责组织有职业技能培训要求的失业人员报名登记工作,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汇总上报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组织培训(也可市、区联合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对所有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失业人员实行微机管理,建立失业人员培训档案,定期向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凭失业人员登记证可自愿免费进入市职业介绍中心人力资源库;并可免费参加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招聘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当努力求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停止领取申领期限内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采取各种形式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帮助特困失业群体就业等服务。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的工作内容: 1、接收、整理、保管、转递失业人员档案; 2、出具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学历学位、出国政审等相关证明; 3、按规定为有关部门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利用; 4、维护失业人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做好保密和保护工作; 5、补充、完善失业期间产生的有关档案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