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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合劳社秘[2002]16号
【颁布时间】 2002-03-15
【实施时间】 2002-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1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6、办理与失业人员档案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1、发生的招工、招生、调动、聘用、入伍、退伍、复员、转业等有关情况的材料;
  
  2、劳动合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材料;
  
  3、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材料;
  
  4、履历材料;
  
  5、按规定应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送达的档案材料须经系统整理、编目,做到完整齐全。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档案转递时,应由用人单位派专人送达,失业人员本人不得自带转递。
  
  第三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档案时,必须进行核对登记,经审查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凭失业人员招工录用通知、单位调档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提取档案。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因升学、入伍等,需转递档案的,须凭升学、入伍等有效证明及调档函提取档案。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可自愿选择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档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退休后,其档案仍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待条件成熟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六章 失业人员退休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本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提出书面申请,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档案委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事务代管的,其退休手续由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办。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条 如发现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二条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业务流程图;(略)
  
  二、合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业务流程图;(略)
  
  三、合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对照表;(略)
  
  四、《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
  
  附件四: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
  
  ①在试用期内;
  
  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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