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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交通局(委)、财政局、物价局、省航道局: 为规范我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保证航道养护费专款专用,适应“费改税”和加入WTO后的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颁发。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福建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规定》(闽交财[2001]146号)和省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福建省航道建设基金征收暂行办法》(闽政[1989]综8号)同时废止。 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规范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交通厅为全省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是在由我省负责管理的内河航道、内河入海口和沿海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均应缴纳航养费。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航道行政执法、港航监督、抢险救助、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的船舶在从事营业性作业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固定在我省航道上从事运输、作业的各类船舶按营运收入的6%计征或按载重吨(按船舶证书核定,下同)、客位或功率择大计征航养费。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的船舶按下列标准计征航养费: (一)机动运输货船(集装箱船舶、油轮、液化气和化学品船舶按第六条规定的单航次标准计征)按每月每载重吨2.40元计征;非机动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1.60元计征; (二)客船按每月每客位2.40元计征; (三)港作船、工程船(含砂石金采挖船)按主机功率每月每1KW3.30元标准计征;渔船从事运输时,按此款计征。 (四)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每立方米(吨)公里0.01元计征。 (五)旅游风景区排筏、各种橡皮艇、游艇等按其营业收入的6%计征。 第六条 进出我省航道的各类船舶,按其营运收入的6%或按船舶载重吨位(箱、总排水量)择大计征航养费。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的船舶按单航次,依下列标准计征航养费: (一)散杂货船舶载重吨在3000吨(含3000吨)以内的,每单航次每载重吨1.80元计征;载重吨在3000吨以上,按每增加1载重吨增加1.20元计征; (二)集装箱船按单航次每标箱(TEU)20元计征;40英尺标箱(FEU)按每箱40元计征;超标准箱按每箱60元计征。空箱减半计征。挂靠班轮按进出本港的箱量计征。 (三)豪华客轮按船舶总排水量单航次每吨1.80元计征; (四)油轮按单航次每载重吨3.00元计征。 (五)装载液化气和化学品船舶按单航次每载重吨10.00元计征。 (六)凡按载重吨计征的船舶在进港时可按往返航次(单航次×2)一次性计征,船舶空载时按每单航次载重吨的三分之一计征。 (七)凡国际(含港、澳、台)运输的船舶缴交航养费一律以美元折算人民币(按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率折算)收取。 第七条 航养费由船舶经营者负责交纳。经营单位交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交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八条 营业性船舶需停航、封存时,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向征收或代征航养费的单位办理申请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停征停航或封存期间的航养费。船舶于上半月内恢复启用的,按全月征收当月航养费,于下半月恢复启用的,按全月的二分之一征收当月的航养费。 第九条 按规定可以申请免征航养费的船舶,由船舶所在单位持船舶证书和《规定》第四条(一)(二)(三)款有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航养费征收部门提出免征申请,经征收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发给“福建省航道养护费免缴证”。对免征航养费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第十条 按月以营运收入计征的船舶,应将当月应缴的航养费于次月五日前一次缴清;按月按吨位、功率计征的船舶(含砂、石、金采挖船)应于每月五日缴清当月航养费。缴费人可以根据自愿一次性缴纳数月或12个月的航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