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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2日通过,并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发挥珠海港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港口的规则、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其他与商业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港口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相结合。港口业务允许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投资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政府按照“一城一港一政”的原则设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港口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市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港口事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港口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港口岸线的管理和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 (四)负责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五)依法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负责经营港口业务企业的市场准入,维护港口的经营秩序; (七)负责管理引航工作,检查监督港口安全,维护港口营运秩序; (八)负责旅客、货物和船舶压港时的协调和组织疏港工作; (九)负责港口经济统计工作,提供港口信息服务;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和提供服务方面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修编及实施。 第七条 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并符合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珠海港各港区规划由港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各港区规划必须按期修编,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各港区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及港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筹集资金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港口经营性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投资者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利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深水深用、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进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报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水域进行施工活动的,应当经珠海海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当港口建设需要时,港口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拆除影响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其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珠海港各港区及规划港区的港界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划定界线报市政府审定并正式对外公布后,由港口主管部门设定界标。 第十八条 在规划港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港务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