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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搭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生产和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纳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市技术监督局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应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消防产品进行的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 第十二条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运输液化气体的汽车槽车必须具备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气槽车行驶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七条 在室内场馆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在要害部门、重要场所或禁火区内,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