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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1993-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2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服务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经营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联运企业和港埠企业兼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货运代理、货物包装、堆存理货、货运配载、停车收费、跨省市客运代办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代办水路客货运输手续、代办水路客货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全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四条 运输服务业应贯彻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为货主、旅客服务,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运输服务业务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代办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跨省市道路客运代办的,应有旅客候车的场所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接发车场地;
  
  (二)经营水路客运代办的,应有固定的靠船码头、候船室和供旅客上下船等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经营跨省市道路、水路客运代办的,应有禁运物资、限运物资和化学危险物品的专职检查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物包装或堆存理货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有三十平方米以上仓库及必要设施。
  
  第八条 申请经营停车收费的,其停车场 (库)应符合设置标准和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公安交通、消防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应向住所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经营跨省市客运代办的,应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住所地在县境(包括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下同)内的,应向当地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所地在市区的,应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航务处备案;住所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批。
  
  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经营货物包装、货运代理、堆存理货、停车收费等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申请者。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陆管处备案。
  
  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经营货运配载、跨省市客运代办等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申请者,以及住所地在市区的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由市陆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申请者提交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部门作出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范围等,应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开业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歇业,应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开业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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