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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