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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六)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二)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四)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