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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申请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整改要求。连续两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市设备监理协会登记注册。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2年以上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经历; (三)在监理工作中无重大责任事故。 本市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办法,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三章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 下列工程项目中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前款范围内工程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调试阶段必须实行监理,但监理业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工程设备监理合同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实施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设备监理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理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业务的取得) 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进行工程设备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但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监理内容)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从事下列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提出意见; (二)参与工程设备合同的签订或者修订; (三)审核与工程设备质量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进行质量监控; (五)对工程设备的进度进行协调和监控;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的委托) 委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分别承担独立的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出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合同)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工程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理计划)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方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配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对委托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代表委托方行使职责。委托方和被监理方应当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开展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事项的协调)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时,发现工程设备在质量、效益和工程进度等方面有问题,应当与委托方、被监理方及时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资料管理) 监理项目竣工后,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道德) 承办监理业务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提交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