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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200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2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工程设备监理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承接单项监理业务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登记注册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三十五条 (民事责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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