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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办理送审和呈报的程序性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规定授权性和禁止性内容;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实施机关、施行日期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处罚,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的,可在其种类范围和幅度内细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稿形成后,应当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做为讨论稿进行可行性论证。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时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应当与本地已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如果作出与上级政府所属部门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经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上报送审稿时,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前,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会同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向市、县(市)、区长或主管副市、县(市)、区长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同时附着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并承担考察论证所必须的费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以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第六条规定原则; (三)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初步审查后,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内容比较成熟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请人大、政协及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到相关部门或地方考察论证;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三)对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下级政府及各部门接到上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的征求意见稿时,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领导签署后,加盖公章,按时上报;逾期不报又不申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五章 协调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接到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规范性文件协调会议通知后,应当根据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届时指派熟悉情况并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会议,陈述部门意见。 因故不能派人参加并经协调会主持人允许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议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需要多次进行协调的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参加协调会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协调会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或主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县(市)、区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协调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法制办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六章批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过审查、协调并修改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本级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核确定,按下列规定报送审批: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核后,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