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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聘用单位与受聘员工订立合同时,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退休军人、随军家属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聘用大中专毕业生,要按规定实行试聘期。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确认。如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员工(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等),或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员工,经有关部门鉴证或证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本单位员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单位应给予其不超过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发基本工资。自行流动期满的员工仍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办理辞退手续。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受聘员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条 已实行聘用合同制单位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期内签订的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重大调整时,合同的相关条款应随之进行变更。 第四章合同期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对受聘员工要坚持进行岗位考核,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要作为聘期内受聘人员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和合同到期解聘、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要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的签订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受聘员工的工资收入要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遵循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二十五条 原工勤人员聘为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为工勤人员,合同期内其工资、津贴、职称等享受相应的岗位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员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员工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员工在聘期内要参加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受聘员工的退休和退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合同期限内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般不得更改。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聘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违法违纪的; (五)连续超过1个月或1年内累计超过两个月无故旷工的; (六)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过受聘员工: (一)经岗位考核,受聘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二)受聘员工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解除聘用合同(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一)受聘员工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员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聘期内的; (二)事业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中专以上学校,以及应征入伍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