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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公派出国学习或劳务输出的。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受聘员工提出解聘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要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办理解聘手续。对申请人在未解除聘用合同前擅自离职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聘用从事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员工,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其人事关系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聘员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受聘员工违约后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比例标准赔偿。 第四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对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受聘员工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上不封顶。对后者还应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 经济补偿金的月标准为受聘员工本人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聘用单位对不属于不封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受聘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月平均工资的,均按聘用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2个月的标准发放。 第四十四条 属于第三十三条解除聘用合同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受聘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在该单位连续聘用的时间计算。聘用单位与受聘员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七章落聘员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遇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七条 原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至少提供一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择业或自谋职业。待遇期满,仍未上岗或未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托管手续。 第八章 聘用合同的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依法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在签订、续订和变更后,聘用单位可按照隶属(代管)关系在30天内到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经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五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合同双方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文本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