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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厅
【发文字号】 黑建房[2002]8号
【颁布时间】 2002-03-09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45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各行署、市建设局、房地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建设厅
  
  二OO二年三月九日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估价结果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一种房地产估价。它不包括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估价等。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称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注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
  
  第七条 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推荐(农垦、森工系统的由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每年公布一次。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不得进入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市场。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时点为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日期。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先按栋为对象,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出整栋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采光、户型、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第十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估价,应当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土地、物价、规划、拆迁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本地区被拆迁房屋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时,执行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确定估价机构时,应与委托的估价机构订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时间安排。
  
  拆迁当事人应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证件、批件和资料,并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因拆迁当事人原因造成估价失实的,责任由拆迁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拆迁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其中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项估价报告。拆迁人可以向每个被拆迁人提供其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项估价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实行公示制。
  
  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有权向被委托的估价机构咨询被拆迁房屋补偿估价问题;受委托估价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价格的原则、方法、程序、结果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估价任务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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