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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评估价格的货币单位应当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时,安置房屋的价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纠纷的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及有关法律专家3-5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公示后10天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与鉴定结论误差不超过5%的,以估价结果为准;误差超过5%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对估价机构按照估价项目费用总额50%的比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资格,严重的,吊销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并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1、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4、多次被申请鉴定,变更估价结果的; 5、严重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6、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7、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8、不履行房地产估价鉴定义务的; 9、不进行公示的; 10、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不公正估价结果的,取消其房地产估价师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