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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文字号】 京教社[2002]5号
【颁布时间】 2002-03-07
【实施时间】 2002-03-1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46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
  
  
为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逐步形成与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民办教育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规格高等教育的需求,根据《高教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对照本办法制定出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相关设置标。
  
  
2002年3月7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标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办申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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