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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24号
【颁布时间】 2002-02-26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26日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回国在本省定居的华侨予以安置和扶助。
  
  华侨要求回国在本省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回国在本省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按照本省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毁。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华侨农场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华侨农场改制设立的管理区或者镇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其教育、卫生、公安等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计划和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对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等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计划。
  
  国家和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贫困华侨农场纳入农村扶贫工作计划。贫困华侨农场享受贫困山区和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华侨农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华侨农场的土地或者损坏华侨农场的农作物。
  
  第九条 华侨农场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华侨农场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助,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的规定,保障华侨农场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华侨农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安置在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免交城市增容费。
  
  华侨农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农场落户团聚的,应当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的生活和生产发展。
  
  对失业归侨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原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归侨就业;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培训、推荐失业归侨就业。
  
  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归侨、侨眷属农村“五保”供养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福利院或者敬老院。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华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华侨、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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