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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方法和适用范围: (一)对流通领域商品或从流通领域购入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价格的中等价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成品按含税出厂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折合计算。 (三)生产资料尚未使用的,原则上按进价加合理运杂费计算;但估价基准日的现行价格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原进价的,按估价基准日的现行价格计算。 (四)运输途中的物品,按进价加合理运杂费计算。 (五)进口物品,国内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相同物品价格计算;国内没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同类或相近物品比质比价,并考虑汇率和关税等情况计算。 (六)金、银、珠宝制作的饰品、器皿等工艺品,按市场中等零售价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配售价计算。 (七)某些物品在估价时,已改变原始形态的,仍按估价基准日时的原物品形态估算价格;已被销赃或无法追缴的物品,比照相同或相近似物品估算价格。 (八)残次品,按其尚存使用价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九)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涉案物品估价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应分别按如下方法处理: (一)农副产品,如猪、羊、家禽、水产品等,按当地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二)大牲畜,如牛、马、骡、驴等,按当地中等价格计算。怀仔儿的不另计价格,但应适当加上配种费、营养费等费用。 (三)青苗,如粮食、蔬菜、草本水果、药材等,按当地同类地块的同期收益和青苗所处的生长阶段以及能否续种等因素折合计算。 (四)果树估价,按果树生长期不同阶段计算:①幼树期:按核实合理投入成本和工时费用计算,或按当地同龄幼树市场成交平均价格计算;②初果期:在幼树期计算基础上,加上当地果实收购价格计算的未来三年的年平均产值;③盛果期:前三年的收购价格计算的年平均产值乘以幼树期树龄计算;④衰果期:按前三年的收购价格计算的年平均产值计算。 (五)汽车、摩托车等运输设备,按该设备的含税价格计算;购置附加费、牌照费单独计算并说明情况;其他费用如养路费、增容费、路桥费、保险费等不予计算。 (六)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讯设备,只计算购置机器价格。其他费用如入网费、服务费和其他配件费等不予计算。 (七)拆盗或损坏电力、铁路、民航、船运、公路、通讯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重新修复设备所需费用计算,不能修复的按重新购置设备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在纠纷物估价中,估价物品用于直接抵债的,应考虑购置时发生的费用,如运输设备的购置附加费、牌照费、养路费等,通讯设备的入网费、服务费等。根据费用的使用期限折合计算。并予以说明。 用于抵债的走私物品如汽车、摩托车等,估价后,应向委托人说明税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拍卖的涉案物品按一次性市场可销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涉案物品估价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依法裁定判决后,或依法拍卖处理后,有关部门应办理物品权属的变更、更名、过户等必要手续。 第六章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对价格鉴证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涉案物品估价时,应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标准按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综字[2001]379号)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