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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闽价[2002]费118号
【颁布时间】 2002-03-06
【实施时间】 2002-03-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7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物价局(物委)、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2]286号)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意见请迳向省物价局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反映。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00二年三月六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指导性收费标准,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需超过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必须报省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实行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或协议收费。采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由律师事务所先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七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律师事务所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委托人可收取等额外汇。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亦可实行胜诉收费或办成收费,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涉财产标的总额的20%。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本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包括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的3倍。
  
  第九条 对贫困地区或个别经济确实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适当减收律师服务费。但律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压低收费标准吸引客户。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报酬与费用,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文印费、异地办案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或与委托人协商由律师事务所包干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从已收费用中扣除相应的实际支出后,余额部分应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涉及的过错,以及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退费、欠费或赔偿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由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和调解。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不要求或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认定和调解,可直接依法诉讼。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收费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
  
  (一)办理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元,或计时收费。
  
  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000元,或计时收费。
  
  审判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或计时收费。
  
  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6000元,或计时收费。
  
  办理重特大和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可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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