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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严肃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处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制定出台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性规定或文件的; (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对辖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关停、取缔、停产的; (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久拖不决、处理不力,导致辖区内出现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 (七)干扰、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或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在报告时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故影响扩大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为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无任何环保设施或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认可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及对已取得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批准新增取水量、退水量的; (四)对国家规定限期淘汰的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等落实措施不力,不能按时完成淘汰任务的; (五)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环境污染事故不依法查处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据不同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处分。情节或后果较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或被关停、取缔的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四)拒绝、阻碍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 (五)擅自拆除、闲置或关闭环保设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七条 在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中,违反规定或者有贪污、截留、挪用、贿赂、挤占、私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对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