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纵容、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认为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书面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较大社会影响;“情节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严重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特大环境与破坏事故或特别严重的社会影响。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程度,参照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认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