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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配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具体划入办法为: 先按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剩余部分以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及不同年龄段确定划入个人帐户比例,具体为46岁以上1.0%,45岁以下0.8%。 (三)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跨年龄段的,每年1月1日、7月1日进行统一调整。 (四)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的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建立与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时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诊疗项目检查、治疗的费用及部分慢性病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付。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8%;第二次及以上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3%。 第二十二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每次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按照“分段累加”办法支付大部分,个人也要自付一定的比例。个人自付比例按下表执行: ┏━━━━━━━━━━━━━━━━┯━━━━━━━━━━━┯━━━━━━━━━┓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个人自付比例(%) ┃ ┃住院医疗费├────┬──────┼────┬────┨ ┃│在职│退休│在职│退休┃ ┠────────────────┼────┼──────┼────┼────┨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70│75│30│25┃ ┠────────────────┼────┼──────┼────┼────┨ ┃5000元以上-10000元│75│80│25│20┃ ┠────────────────┼────┼──────┼────┼────┨ ┃10000元以上至最高限额 │80│85│20│15┃ ┗━━━━━━━━━━━━━━━━┷━━━━┷━━━━━━┷━━━━┷━━━━┛ 经批准转往自治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自付比例在上表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商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作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个人要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连续治疗,由于行动不便住院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开设家庭病床。家庭病床的收治对象、申办手续、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定点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超出上述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差、学习、探亲、休假期间患病住院时,应就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有效证明、票据等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有关规定报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