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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国外或在港澳台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如斗殴、吸毒等)、自杀、自残、酗酒、戒毒治疗,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伤亡、患职业病、女职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通过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其他人员按工伤及生育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卫生厅审查合格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应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36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24号)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科室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对参保人员的诊疗费和药费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事业经费不准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认真审核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的预决算方案。自治区审计厅要定期对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三条 设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报告。 用人单位每年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配套政策及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