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暂住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连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石河子市和拟设的阿拉尔市、图木舒克市、五家渠市、北屯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派出所管辖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垦区公安局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签发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给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暂住人口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视暂住人口情况在连队设立暂住人口登记分站,连队专 (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站和连部办公室,应当在醒目的位置,长期张贴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三)暂住人口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就业登记、计划生育登记; (四)对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的雇主以及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暂住人口遇到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就业的,其劳资关系确定后,团场综治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劳资双方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暂住人口和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暂住证。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或房管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者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或团场房管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或团场房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