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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应当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二十九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补贴、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连队治保会主任、户口协管员,或由团场指定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的,团场应按职工收入的比例发放一定数额的误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兵团治安管辖区域内使用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暂住证由兵团公安局统一制发,就业证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发现的问题,由兵团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