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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三章呆账准备的提取 第七条 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符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计提呆账准备。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 呆账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金融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金融企业定期提供呆账准备提取情况(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帐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和呆账核销情况,有权要求金融企业根据其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 第九条 呆账准备以原币计提,即人民币资产以人民币计提,外币资产以外币计提,人民币和外币呆账准备分别核算和反映。 第十条 金融企业计提呆账准备时,在账务处理上作增加其他营业支出一一计提呆账准备和呆账准备处理。当已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价值回升或资产风险减少时,相应作减少其他营业支出一一计提呆账准备和呆账准备处理。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未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相应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息,计入利息收入。 第四章 呆账的核销 第十二条 呆账核销必须按照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1.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三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第三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三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三条第(六)项的,提前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7.符合第三条第(七)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1至6项的相关证明; 8.符合第二条第(八)项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1至7目的相关证明; 9.符合第三条第(九)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10.符合第三条第(十)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11.不能提供确凿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十四条 发生呆账,能够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转账的方式处理,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