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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沪财企二[2001]34号
【颁布时间】 2002-02-15
【实施时间】 2002-02-1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50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在市外的分支机构及直属机构的呆账核销,报经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应将当地专员办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核销材料报送总机构,由总机构审批核销。
  
  金融企业总机构本级、在本市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发生的呆账,应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财税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总机构审批核销。
  
  总机构在每年年底前应将呆账有关资料和核销文件汇总清册,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总机构接到分支机构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呆账经批准核销后,作冲减呆账准备处理。对上述经批准核销的呆账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第五章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指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总机构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呆账损失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主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己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三条 审批核销呆账的总机构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损失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凡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呆账准备,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上市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二00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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