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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医保[2002]11号
【颁布时间】 2002-02-07
【实施时间】 2002-02-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3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区(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二月七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并经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定点原则)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六条 (定点规划)
  
  市医保局根据本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对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市医保局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以及服务需求变化等对定点零售药店总量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申报材料)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医保局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医保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审批条件)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整洁的营业场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设置医疗保险专门服务区域,具备及时供应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的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配有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在执业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六)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九条 (资格审批)
  
  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申请进行审批,并在接到零售药店全部申报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审批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对审批通过的零售药店,市医保局颁发由其统一监制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根据总量控制的原则,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不定期审批制度。具体申报日期由市医保局另行通知。
  
  第十条 (定点公布)
  
  市医保局应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铜牌。
  
  第十一条 (资格续展)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市医保局批准之日起2年。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市医保局提出定点资格的续展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作放弃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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