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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公证;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