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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闽常[2002]4号
【颁布时间】 2002-01-27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3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接上页]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属于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函告侦查、起诉、审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或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送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补贴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责令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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