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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0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修正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2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7日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实施,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制定。 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名单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其所属行政区域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策、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