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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七日 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调整国有经济结构,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减持国有股权的相关程序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管辖的各类含有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公司)及持有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股股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原则、通过市场定价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和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分类分批、逐步有序地进行国有股减持,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集中部分减持收入,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同)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实收资本的性质区分,国家资本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资本为国有法人股,国家资本的出资人为国家股股东,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人为国有法人股股东。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包括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控股公司等)对外出资一律界定为国家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股权和国有法人股股权,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法人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公司国有股权的行为。 第二章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全省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三)负责省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四)对各地减持国有股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 (六)履行财政部、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区及地区以下主管财政机关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 (二)负责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三)对下一级财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 (五)履行上级财政机关及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减持国有股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经省财政厅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家股股权。 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 国有法人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有法人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股股权。 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