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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大国税发[2002]22号
【颁布时间】 2002-01-25
【实施时间】 200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4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大连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批发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一式两份);
  
  (四)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包括已认证通过税额数、未进行认证税额数、合计税额数)。逾期未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以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10日前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所有商贸企业,无论其是否纳入评估范围,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五、凡当月应进行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其每月纳税评估必须在当月完成,不得延迟。
  
  六、《大连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纳税评估内容必须全面分析,不得遗漏。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属于异常,即须移送查管科进行检查。
  
  七、纳税申报异常的商贸企业被移送检查后,查管科应首先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如果需要检查被移送的商贸企业是否有其他税收违规行为,对其他税收违规行为的检查,则应在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之后进行。
  
  八、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需要停供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的,由查管科确定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执行。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在检查期间发生销售行为需领购专用发票的,可向查管科提出领购申请,由查管科审核是否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及应税销售额是否真实。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并且应税销售额真实的,由查管科通知纳税评估岗位核定专用发票限额和用量,并由纳税评估岗位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按照核定结果销售专用发票。
  
  附:
  
  1、大连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试行办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略)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大连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试行办法
  
  一、纳税评估内容
  
  (一)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税额的分析
  
  当期《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以下称《明细表》,第1行“(一)防伪税控专用发票”项目中的“税额”数应等于当期金税工程报税系统所采集的销项税额数,不等于的属于异常。
  
  《明细表》第10行“(五)小计”项目中的“税额”数应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称《申报表》)第2、3、4行的“税额”数合计,不等于的属于异常。
  
  (二)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税额的分析
  
  当期《明细表》第11行“(六)期初未抵扣防伪税控专用发票”项目的“税额”数,应当等于上期《明细表》第16行“(九)期末未抵扣防伪税控专用发票”项目的“税额”数,不等于的属于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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