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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设时,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暂允保留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予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没收或者拆除。双方引起的矛盾和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批后管理制度,实行批管分开,查处分开。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测量定位进行监督,建设工程测量定位必须由规划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行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检查发现违法建设时,规划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法建设现场调查笔录,并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可以采取暂扣施工机具、派驻保安人员、中断用水、用电等措施强制停工,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丢失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查勘取证,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在其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土地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查验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证件内容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四)自来水、电力、燃气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违法建设时,违法建设所有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对阻碍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予配合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由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原《太原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