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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说明〗 本条是关于服务期与合同期限关系,及劳动者服务期未满,其实际工作年限如何处理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自己出资培训、提供特殊福利的劳动者,往往在劳动合同中或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服务期限,由于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一般都长于合同期限),在合同履行、解除时经常发生争议。有时劳动者要求按合同期限履行,有时单位认为服务期只约束劳动者,不约束单位,合同期满单位可以当然解除,由此产生分歧。本条认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或因单位提供培训、特殊福利而约定的服务期,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变更,服务期的实质仍是合同期限。既然是合同期限,则该约定双方都有约束力,不是仅仅对一方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在服务期满时是否折抵、如何折抵,原则上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但约定完全不予折抵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在没有约定时,折抵的方法,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一般以5年为期限按比例折抵。 〖理由〗 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对劳动者而言,就是其为单位工作的期限,对单位而言,就是其提供劳动者岗位和报酬的时间期限。所谓服务期,其本质与劳动合同期限并无二致,故服务期限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培训和福利,非法定义务,双方为此约定服务期属其意思自治范围,一般可以准许。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不论期限长短,一般都会物化在单位的成果中。从合情合理的角度出发,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已付出劳动应予折抵。单位约定不予折抵,有滥用优势地位之嫌,故此类约定可不予认可。折抵的方法可参照劳动部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