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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报告; (三)可行性报告; (四)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