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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