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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