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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病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范; (二)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范的情况; (四)组织实施对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的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及安全咨询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 (五)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对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负责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下同)、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负责核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证件; (七)按规定负责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安全资格认可; (八)按管理权限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与处理,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九)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预评价审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工作; (十一)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有关规范; (二)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改造等环节和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负责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按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 (五)参加特种设备科研成果、新产品和新技术鉴定工作; (六)依法处理违反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职业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职业卫生的宣传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审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 (二)按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竣工验收; (三)依法处理违反有关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 (二)询问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