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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日)废止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的动物检疫工作,规范本市的动物检疫行为,我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附件: 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兔、鸡、鸭、鹅。犬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精液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动物及其产品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分别实施本辖区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第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检疫 第八条 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站设立动物检疫员,依法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检疫员必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实施检疫工作。 第九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检疫证明。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售或调运的动物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证必须由动物检疫员签发; (二)以乡镇为单位开展检疫,严禁跨区域进行产地检疫。 (三)检疫员必须到场(点)踏棚检疫,查看有关记录,核对免疫登记卡和耳标,合格的开具检疫证明; (四)动物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五)在检疫工作中发现疫情的,特别是一类疫情的,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临时性的隔离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认真做好产地检疫记录,及时汇总,按时上报。 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动物必须有合格的产地检疫证明; (二)屠宰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应当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五)本办法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本厂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 (六)认真做好检疫记录,及时汇总,按时上报。 第十二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动物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及其产品。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后放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