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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动物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具体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各类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 (四)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兽医卫生的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监督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员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监督员可按规定进行无偿采样、抽查,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和处理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记过、撤职等行政处分,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监督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记过、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伪造检疫结果的;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拒绝或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