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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大政办发[2002]10号
【颁布时间】 2002-02-04
【实施时间】 2002-0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5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全市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全市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0]1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要以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职能转变,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理顺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提高疾病综合防治能力,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卫生工作的要求,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预防疾病、保障健康的需求。
  
  二、改革目标
  
  2002年3月31日
  
  完成市本级和各区市县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到2002年底基本建立起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执法有力、职责明晰的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到2005年建成技术先进、装备优良、反应迅速、上下通畅、服务优质的现代化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网络体系。
  
  三、基本任务
  
  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执法主体的卫生监督体系和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合理划分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职责,分别设置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将原来分散或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组建新的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综合性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全面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职责。
  
  (二)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将设置分散、服务对象单一、功能相近的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科学合理的精简归并,组建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集疾病预防与控制、监测检验与评价、健康教育与促进、应用研究与指导、技术管理与服务为一体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以提高疾病预防控制综合能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医学模式的转变。
  
  四、主要内容
  
  组建市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均为市卫生局所属处级事业单位,承担市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研究所、结核病防治中心、皮肤病防治所、健康教育中心、母婴保健监督办公室(在大连市妇幼保健院挂牌)等6个卫生机构的卫生监督执法和疾病预防控制等相关职能。(二)各区市县的改革
  
  各区市县组建卫生监督所,为各区市县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承担卫生监督执法职能。
  
  各区市县组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各区市县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承担疾病预防控制及其相关职能。同时负责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区,市县卫生监督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市县在不增加原编制的情况下,自行调剂解决。人员主要从原职能划出单位的人员中考核录用、竞聘上岗。卫生监督所内设机构应参照市本级改革的模式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设机构接任务的功能定位,根据上分细、下综合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农村乡镇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由所在区市县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负责,实行垂直领导。经费单列,由所在区市县财政安排。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是否实行垂直领导,由各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五、机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卫生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做好行政处罚的审查、听证和决定,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卫生监督所是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开展综合性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卫生监督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责以市编委《关于调整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编制的批复》(大编发[2001]55号)、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办发[2001]112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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