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 中小型工程10日; (二) 大型工程20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 未密封; (二) 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 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 逾期送达; (五) 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10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 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 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