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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条件;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