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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9号
【颁布时间】 2002-01-21
【实施时间】 1999-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5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酒类运输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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