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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市(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奖励。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基金来源: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猎捕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资源补偿。由经营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他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参观、教学、 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者,需持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