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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18
【实施时间】 1995-03-3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59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立面应定期进行粉刷或清洗,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点、交通标志牌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型美观、完好,过时或破旧的,应及时清除。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许可证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紧急抢修的可边施工边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栏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经冲洗方可在市区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
  
  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一律实行夜间转运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自包门前停车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清洁、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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