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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人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负有环境卫生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对市容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五)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六)受理市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 (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小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三)组织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督促单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四)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产权所有者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工程施工现场及未移交的开发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市政公共设施、绿化地带,由管理单位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除外); (四)广告、标志牌等,由设置单位负责; (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高架桥和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长途客运站(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绿化地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滩地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二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从事营运车船上的清扫保洁,由营运者负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 )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未 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