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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陕政办发[2002]4号
【颁布时间】 2002-01-17
【实施时间】 2002-01-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62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六部门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物价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供销社关于《陕西省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物价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供销社)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精神,现就我省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推动蚕茧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茧丝绸市场,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茧丝资源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蚕茧质量和价格监督,维护农民和经营者的利益;推行和完善以公司(工厂)加农户为基础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推动蚕桑生产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加快茧丝绸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丝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深加工水平,扩大生产企业的出口经营权,增加出口创汇。通过深化改革,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新的蚕茧收购管理体制
  
  从2002年起,由省经贸委归口负责全省蚕茧收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市、县、区政府也都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政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蚕茧收购行政管理工作。凡原来由企业性质单位承担本地区蚕茧收购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区应按上述原则予以理顺。
  
  各级蚕茧收购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认真做好与原蚕茧收购管理单位的业务职能交接工作,决不能由于职能转换出现工作断档、脱节现象,确保蚕茧收购工作的顺利运行。
  
  三、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鲜茧收购继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为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推动蚕茧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从今年开始,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省内外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在我省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逐步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具有固定的收购场地、评茧仪器、烘茧和仓储设施;具有相应的收购资金;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制度。我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制定。省经贸委按照细则要求,在征求省工商局、省质监局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资格,负责发放《陕西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鲜茧收购经营单位持《陕西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与农民签定蚕茧收购合同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收购鲜茧。
  
  省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收购资格细则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违者予以取缔。鲜茧收购单位不得将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转让、倒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证单位和个人的业务挂靠,违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四、加强市场调控,改进蚕茧价格管理方式
  
  要逐步建立在政府的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
  
  从2002年起,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实行省政府指导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蚕茧供求状况、生产成本、与粮棉的比价及国际市场价格等因素,结合毗邻省区价格水平,提出本省的蚕茧指导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防止因价格差距引发蚕茧收购秩序混乱。蚕种价格管理仍执行省政府1996年发布的第29号令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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